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O、九一六O、一O三四八、一一九九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捌仟零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更正附表編號一之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二之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有台中國軍英雄館附設餐廳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