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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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與甲○○因會車糾紛發生口角,與甲○○發生爭執後,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未扣案)往甲○○身上猛戳,使甲○○受有左手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那天是因為告訴人不知何故圍伊車,伊等就起爭執且互相拉扯,所以告訴人才會受傷吧云云。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指陳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僅相互拉扯乙節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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