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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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羅松男
羅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進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磚(含4層樓建物)、面積8.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羅松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及石棉瓦房屋、面積8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298元,由被告羅進男負擔新臺幣3,357元,餘由被告羅松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羅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3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羅松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2.95平方公尺)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羅進男與他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被告羅進男所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房屋部分(下稱甲屋),其一樓所鋪設之地磚、及被告羅松男所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鐵皮及石棉瓦房屋部分(下稱乙屋),均係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所搭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羅進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前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34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就其中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下稱另案)。而系爭地上物早於另案判決前即已興建而存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另案訴訟中同意保留系爭地上物,且自另案判決迄今近40年間均無共有人有何異議或要求被告等拆除。是系爭地上物應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㈡被告羅松男:伊母親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係伊
於69年創業時,由伊在母親所有土地上建造之工廠,並經合法申請工廠登記、公司執照,沒有違法使用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羅進男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2160分之224、被告羅進男應有部分432分之81。被告羅進男、羅松男各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甲屋、乙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37-41頁)。而甲屋一樓所鋪設之地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乙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2.9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82、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事實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地上物前於另案分割共有物
判決時,已經土地原共有人同意得為保留云云。惟查,另案判決僅涉及土地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事項,而與本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073-1地號土地)無涉,被告等據此主張系爭地上物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保留而為有權占有,並不足採。而被告等復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4平方公尺)拆除、被告羅松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各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2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複丈費2,400元、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顏珊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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