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5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由 汪志亮 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員 郭惠萍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偉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郭惠萍、汪志亮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8
張、被告及所騎乘車排破損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後門門鎖遭破壞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毀壞構成門一部之門鎖,係屬毀壞門窗之行為,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之螺絲起子材質甚為堅硬,既能破壞門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包膜相關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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