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十二點九○八公克、○點九○一公克、○點一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數份確定乙節,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毒品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被告陳瑞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瑞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908公克、0.901公克、0.128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