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旻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51號、第2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介紹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丁○○因發生車禍,遂經乙○○介紹,於110年5月30日凌晨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振泰車行等待維修。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底某日下午5、6時許,向不知情之振泰車行人員借用工具後(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上開車輛車牌2面卸下並竊取之。嗣丁○○於110年7月24日欲至振泰車行取車時始發現車牌遭竊,並於110年9月24日收到不明車輛懸掛上開車輛車牌違規之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係甲○○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佑宏 車業之員工,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111年7月30日不詳時間,賣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世凡 ,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林世凡繳納之購車款項全數繳回佑宏車業,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3萬7776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 林雅婞 、 黃文彬 、 陳思涵 、 楊喆勳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宏汽車人事資料表交車單(客戶:林世凡)、被告手書欠條、匯款紀錄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違規照片2張、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車輛照片2張(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
人之財物,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汽車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已賠償告訴人甲○○(詳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33萬7776元款項部分,因已全數向告訴人甲○○清償完畢,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佳蓉 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名稱數量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