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中山店無印良品門市,將褲子脫下,持續搖晃其下半身,並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狀表示:本人甲○○無法前往做筆錄,因在南部嘉義市中埔鄉附近服務社會工作云云,有書狀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並未具體說明無法到庭之理由,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褲子脫下,持續搖晃其下半身,
並裸露生殖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代號AC000-H111097女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為上開行為沒有要供人觀覽,只是看一下自己的生殖器,馬上就穿好了云云。然被告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之地點為新光三越中山店無印良品門市,乃公共場所,且當時仍屬營業時間,不僅有店員在場,且隨時有不特定人進入該場所,被告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搖晃其下半身、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顯係意圖供人觀覽,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在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
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持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所附重大傷病卡)、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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