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前受僱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二空新城A區管理室,負責保管管理費及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永鴻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49分許,在該管理室內,將前班保全 王俊榮 所交接之管理費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9,349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因楊永鴻擅離崗位,經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主任 陳耀椿 清查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耀椿及 王榮俊 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錢數目、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9,34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