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 陳維育 即啟源包裝材料行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5月17日、7月11日及7月25日向原告購買塑膠膜、收縮膜等包裝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4,17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筆貨款共計1,034,172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4紙為證(司促卷第13至15頁)。被告除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旨外,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具體答辯供本院斟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司促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4,172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曾仁勇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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