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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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始出監)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偵查時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陳汶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昌因見 陳榮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橫向停放占用多個機車停車格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令該機車龍頭受損需要調整及右側剎車拉桿、右後照鏡損壞、右側車殼磨損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榮求。 嗣陳榮求 於同日13時許,經鄰居通知而前去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榮求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