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騰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騰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騰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0、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感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所生危害、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曾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11月1日因詐欺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鍾騰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慶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 孫瑋勵 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鍾騰慶因與孫瑋勵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前,利用孫瑋勵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下車購買咖啡之際,潛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埋伏。
待孫瑋勵上車,鍾騰慶即持預先準備之電擊棒、折疊刀威脅孫瑋勵移至副駕駛座後,由鍾騰慶駕車先在臺中市繞行,再驅車前往雲林縣○○鎮○○00號珍愛精品汽車旅館住宿一晚,過程中鍾騰慶以一手駕車一手持電擊棒示意,並以強行將孫瑋勵之手機拿走抽出SIM卡折斷之方式,使孫瑋勵不敢反抗。
鍾騰慶再於翌(3)日駕車搭載孫瑋勵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嗣經警方接獲緊急通報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循線於112年2月3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鍾騰慶且扣得鍾騰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擊棒、折疊刀各1支及孫瑋勵被取走之手機1支(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孫瑋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折疊刀、電擊棒照片各1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持電擊棒、折疊刀恐嚇告訴人之舉,均係其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而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所定強暴、脅迫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