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學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張家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隧道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時54分對張家愷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請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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