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姓名年籍住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第1805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H(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明知其所販賣係盜版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自民國89年5月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花蓮市南濱公園夜市等地販賣盜版光碟,並以之為常業。H為避免遭員警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按月給付 王志成 (所涉犯行,現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給付洋酒4瓶予員警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為憑。
三、經查被告於89年7月12日晚間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90年4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自89年5月至90年間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行,自與上開案件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又被告為掩飾其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分別交付賄賂予員警王志成5,000元及交付洋酒4瓶予丙○○部分,所涉犯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為93年間某日,而未說明係指上開裁判確定後之90年4月16日以前或以後,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日應係於93年4月16日以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