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廖平順 所有,再抗告人甲○○、乙○○、丙○○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廖平順購買後,於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再將其中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丁○○,成為再抗告人四人分別共有。而坐落其上之警察宿舍,為日據時代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經國有財產局撥予相對人管理使用迄今。雖廖平順前曾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國有財產局、桃園縣政府拆屋還地,惟業經本院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廖平順之上訴確定,是兩造既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之繼受人,依首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即有拘束力。再抗告人再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之起訴並未具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原裁定未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亦無不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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