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妨害名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惟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㈡卻以「至乙○○○另主張甲○○以張貼文字海報方式,誹謗伊侵占娘家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79之5頁)。惟查,兩造間於92年9月12日發生上開紛糾後,兩造之母 柯鳳珠 果有於92年10月13日,以乙○○○及其胞妹 張月美 共同侵占、詐欺其以張月美名義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及保管箱內之財物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本院卷81之2頁);而張月美於該偵查案件警訊時雖堅稱上開存款及財物為伊所有,惟亦供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保管箱之印章、鑰匙平日確由其母柯鳳珠所保管(見本院卷81之13頁);而乙○○○亦於該偵查案件警訊時供 承伊確 與張月美一同前往銀行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見本院卷81之9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2年度偵字第2331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甲○○確係經由其母柯鳳珠告知,故認乙○○○有侵占娘家財產之情事,並非憑空誣指。雖檢察官嗣於93年7月19日對乙○○○及張月美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25至28頁),然在此之前,甲○○信任其母柯鳳珠所言,因而指稱乙○○○侵占娘家財產乙事,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其具有侵害乙○○○名譽之故意或過失。雖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故意誹謗,惟本院仍得依上開事證認定事實如上述,不受該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
」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再審被告故意以誹謗再審原告行為,業經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故意誹謗行為,乃確定判決竟捨此證據不查,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故意誹謗再審原告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縱再審被告從母親告知再審原告有侵占行為,再審被告應再行查證或依法訴訟,其逕於再審原告樓下,擅自貼有「 永易隆 老闆娘侵佔娘家財產」,足以貶抑再審原告之名譽。故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㈠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行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不受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並認再審被告以張貼文字海報方式,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見三之㈡倒數第二行),則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認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認依伊所述之事實,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再審原告固復主張再審被告從母親告知再審原告有侵占行為,再審被告應再行查證或依法訴訟,其逕於再審原告樓下,擅自貼有「永易隆老闆娘侵佔娘家財產」,足以貶抑再審原告之名譽。故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事實審法院縱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未查明上開情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