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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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6段2(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分裝販賣,嗣在友人 游明星 (業經法院以幫助販賣毒品罪判刑確定)提供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五之十五號附近工寮內,以游明星交付之磅秤與塑膠袋分裝時,為警查獲等情,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然上訴人如何係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八十九年間販入該毒品之事實?並未臻詳明,上訴人於原審即以第一審判決對之未予翔實記載認定,而為指摘(見原審卷第三七、六五頁);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查扣之海洛因數量頗鉅,純度甚高,遠逾供己施用之數量,且游明星將上訴人帶往地處偏遠之工寮進行分裝,態度謹慎小心,顯欲避人發現毒品數量極多,衡情足認上訴人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欲供分裝出售以牟取利益云云,其對於扣案毒品如何確為上訴人所販入?上訴人分裝毒品欲供出售縱屬無訛,此與證明其有該販入毒品之行為,究竟有何必要之關聯性?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遽為上述之論科,自嫌速斷。又證人游明星迭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向 伊陳 稱其購得毒品海洛因,欲秤重量若干,伊乃將其帶至工寮云云(見本案他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五、七二頁),該證人所稱上訴人對其自陳購入該毒品之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可否採信?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販入扣案毒品之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亦嫌疏漏。二、游明星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係向伊借用電子磅秤,塑膠袋是本來就在那裡,是伊做生意用的等語,並未有上訴人向其借用塑膠袋,或其同意將塑膠袋借供上訴人分裝毒品之供述,此與其前所供尚屬一致(見本案第一審卷第七九頁,本案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前揭第八五○號第一審卷第二七、六二頁,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九三、九四頁);原判決理由引用游明星於第一審之供述,竟謂該證人供稱:「並將我作生意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借他(上訴人)使用」云云,其中所謂游明星供述將塑膠袋借予上訴人使用部分,與上開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採證認事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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