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
53號(另案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不知該枚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上訴人真的不知道那顆土製爆裂物有殺傷力,不然不會讓友人寄放云云,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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