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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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自得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藉由其子公司即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警告相對人之客戶,宣稱相對人製造之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等產品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致相對人之下游及合作廠商暫緩或終止與相對人交易而聲請假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在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一號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經受理在案。相對人已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自有未合。台北地院以裁定撤銷原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訴,其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其反訴為不合法,不符限期起訴之要件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反訴,經原法院查明現仍由台北地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一六頁),再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該反訴業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有得視為未起訴之情事,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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