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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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3、1804、1805、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以甲○○(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自88年起至92年年初止,在花蓮縣玉里地區等地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其為避免遭員警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洋酒2瓶予員警 王志成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自91年5月31日起至92年年初止,在花蓮縣北埔夜市、南埔夜市、壽豐等地點,以每片約100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為常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4頁貳一、第2行、第4行誤繕為「
90年5月30日」、「90年1月間」部分,更正為「91年5月30日」、「91年1月間」;第5頁貳三、第3行、第5行、第13行誤繕為「90年5月30日」、「90年5月30日」、「不另為無罪」部分,更正為「91年5月30日」、「91年5月30日」、「不另為免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交付賄賂予王志成之時間為91年1月間,係在被告前次為警查獲之90年8月10日後,顯係另行起意,是本件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應與前案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推認被告交付賄賂與違反著作權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同一案件,所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前次為警查獲於90年8月10日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91年5月
30日確定;本件被告於88年至91年5月30日止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時間上在上開確定判決日期91年5月30日之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又被告為避免販賣盜版光碟遭員警查緝,乃交付賄賂6,000元及洋酒2瓶予王志成,二者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88年至91年5月30日止販賣盜版光碟及於91年1月間交付賄賂部分,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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