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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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35萬元及自87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77號判斷書、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5004號,下稱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中債權10萬1,0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存在確定,而再審原告於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232萬1,180元(含執行費3萬960元);嗣因再審原告另積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221萬5,400元(包括執行費1萬5,400元),經該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而受償221萬5,400元(包括執行費1萬5,400元),再審原告雖已受償453萬6,580元,然仍不足清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全部利息債權,執行法院乃通知再審被告補繳利息54萬3,071元,再審被告不服聲請更正,執行法院另行製作分配表,將利息計算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將扣得再審被告存於該行之存款234萬5,289元解繳至執行法院並存入國庫之日即88年11月22日,再審原告對執行法院之上開處理方式雖表達尊重之意,惟並非表示拋棄其餘利息請求權,故執行法院以94年4月26日再審原告確實受分配清償之日,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無理由,詎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為由,認定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88年11月22日解繳上開款項至法院時,即生清償效力,顯違背民法第30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法律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無效之行政規則第16項第3款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萬1,497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執行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係聲請且為公法關係,此項聲請關係在法律性質上是否蘊含執行法院係債權人之當然代理人或債權人當然有授與代理權,因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是乃法律解釋問題,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得依其認知解釋法律,此為法院職權事項,原確定判決依實務上向來見解,認定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於法核無違誤。執行法院另依據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認定應以債務人提出債權現款即銀行解繳款項至法院之日視為清償之日,亦屬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20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內已載明利息計算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款項解繳至法院之日即88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未就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甚且於執行法官告以銀行凍結存款之日即88年7月22日為清償日時,仍表示尊重法院之認定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債權之利息應算至銀行解繳款項至法院之日為清償日之事實,應不得再為爭執,始符誠信。再參以第500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受領後,並將餘額2萬4,109元發還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益足證斯時上訴人係足額清償,否則當無餘款可資發還,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足額清償」等情,乃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是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