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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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A女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同上
A女之母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吳啟玄 律師被告 康栢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為臺北市立B國小附設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幼C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代理教師。詎其於同年月11日中午某時,利用伊與被告2人單獨留在教室之機會,而以口罩蒙住伊雙眼,先要求伊以手撫摸或舔其陰莖(下稱隱私處),再以其隱私處進入伊口腔,佯稱與伊玩蒙眼猜物之遊戲,而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戕害伊身心發展甚鉅,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作出其所指之性交行為;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因違反原告意願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之不法行為,涉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刑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2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對原告強制性交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對原告強制性交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觀諸原告於刑案偵查、審理中指稱:案發時伊就讀B
國小附設幼兒園幼C班,被告是帶班老師之一。當天早上媽媽有說只要念半天,外婆會來接伊,到學校時因那天有客人來看教室,所以老師都穿粉紅色短袖制服,中午時因伊吃飯太慢,另一名老師 王韻茹 已經帶同學到樓上體能教室玩,剩伊1人在教室吃飯,被告把門及窗簾全部拉起來,說要玩遊戲,就拿小朋友用的藍色口罩遮住伊眼睛,要伊猜東西,先給伊摸手機跟將香蕉切一半要伊舔中間,也有給伊摸他的隱私處,最後被告叫伊手舉高後貼住他的身體,再將他的隱私處整個塞到伊嘴裡,伊一下子就吐出來,心裡感覺不舒服;伊本來忘記這件事,是到念大班時,媽媽有
1次在車上要伊算學校有幾個老師,結果伊說出其他老師時沒算到被告,媽媽問說為何沒算到被告,伊才說出這件事等情(見刑案偵卷第61至72頁、一審卷第
150至162頁),就伊與被告在教室單獨相處之原因、被告所稱遊戲方式及過程、觸摸或口舔之物體,及被告以隱私處進入其口內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屬一致;而該幼兒園於案發當天因有來賓參訪,老師均著粉紅色短袖制服,原告外婆則於當天提前到校接離原告等情,亦有卷附當日活動照片及家長接送表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103頁、第108頁),足見原告對事件之記憶及描述能力均屬準確,且因案發當日老師穿著及離校時間均不同於尋常作息,則其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間互動情形之記憶,因與上開特殊之情境線索相結合,更不致遺忘;再依證人王韻茹證述該幼兒園當時僅有被告一名男老師等情以觀(見刑案一審卷第70頁),可見原告不致誤認行為人之人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其為不法強制性交行為,堪可採信。
⒊又依證人即原告母親證述:伊104年12月28日開車時
與原告討論教過其的老師有幾位,原告逐一數出後,伊發現原告漏掉被告未數,詢問原告原因,其停頓幾秒後回答說妳知不知道被告有叫我舔他的隱私處,並詳細說是前面尿尿的地方,並用伊知道甲○學校老師有教「隱私處」這3個字,就再詳細問甲○,甲○回答是前面尿尿的地方,並用明確的嘴型表示是用含的,且說是發生在有1天伊特別跟老師說外婆會來接她,當天中午因為她吃飯比較慢,另外1位老師(指王韻茹)帶小朋友到體能活動室活動,留被告在教室打掃時發生的事等情(見刑案偵查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核與原告陳稱:伊本來幾乎忘記這件事,是拖到念大班時,媽媽有1次在車上要伊算學校有幾個老師,結果伊說出其他老師時沒算到被告,媽媽問說為何沒算到被告,伊才說出這件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0至162頁),足見原告說出本件案發經過並非經刻意誘導所為,且若非原告母親偶然提及,其不致告知旁人此事,當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再由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姓名不提乙節以觀,亦可徵原告確因受到被告不法強制性交之侵害,方對被告產生敵視或選擇性遺忘之心態,更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再佐以原告認知及表達功能無異常,具有同齡一般兒
童之認知理解與表達能力,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證詞可信度為高度可信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刑案偵查卷第154頁),並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丘彥南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83至185頁、第18
9至190頁),核與證人王韻茹、 張宜蓉 (均為曾教導過原告之老師)證述原告記憶、表達、認知能力非常清楚,沒有印象原告會有說謊情形等情相符(見刑案偵查卷第104、108頁、刑案一審卷第62、77頁);而被告於擔任B國小幼兒園教師期間,對於小女生有親臉、抱身體、摸身體、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的特別親密動作,並曾發生與小女生背面上下接觸,及與小女生共蓋一條被子並環抱小女生全身接觸的情形,且其自B國小幼兒園離職後,轉至D國小幼兒園任教,亦有從小女生胸部或脖子處往上摸、將小女生抱至大腿上穿鞋之舉止等情,亦分據證人王韻茹、張宜蓉、 蔡文芝 證述在卷(見刑案偵查卷第103至104、10
7至108、169至171頁、刑案一審卷第59、69、75至76頁),足見原告陳述情節亦與被告持續對年幼女童施以不當接觸身體之慣行相符,確屬可信。
況參 以被告因違反原告意願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性
交之不法行為,涉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刑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3
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2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對原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致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有侵害。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母親、王韻茹、張宜蓉、蔡文芝之證
言及系爭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判斷原告陳述是否可信之參考,與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並無關連,且原告前後陳述情節不一,而原告眼睛既被蒙住,顯難判斷所接觸者即為被告隱私處,況其所稱被告隱私處特徵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可能在他人輕易即可進入之教室對原告該犯行云云。但查:
⑴、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兩造在場,致
除原告(被害人)之陳述外,欠缺以科學方法記錄或重現行為經過之直接證據,而需以其他足以擔保或增強原告陳述可信性之證據與原告陳述相互結合,如已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形成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確信,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觀諸原告母親、王韻茹、張宜蓉、蔡文芝前開證言,均係以其等直接觀察之親身經歷事實作為基礎,分別針對本件舉發經過、原告於事發後所產生與本件行為事實相關之反應、原告記憶、表達、認知能力是否健全,及被告對年幼女童有無特別親密舉動所為之證詞,系爭鑑定報告則是鑑定人憑其專門知識就原告陳述可信性加以判斷後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單純轉述原告陳述之被害經過,即均非屬與原告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足使本院產生確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業如前陳,則被告抗辯上開證據資料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間不具關連性,不足證明伊對原告有不法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⑵、原告於遭性侵害時,乃5歲半之幼童,智識能力
尚有未足,對於案件經過及相關無礙事實認定之細節,顯難期待其作出鉅細靡遺且完全正確之描述。而觀諸原告就遭被告性侵的地點(幼兒園教室)和方式(佯稱玩蒙眼遊戲,而以隱私處進入原告口腔)等核心事件之記憶,陳述始終一致,則其縱使被告係令其口「舔」或口「含」、被告有無帶眼鏡等周邊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亦難憑此遽謂原告主張全無可信。
⑶、再依原告陳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給妳帶
眼罩、口罩或是用手矇住妳的眼睛?)被告拿一個小朋友用的藍色口罩,掛耳朵的地方還是一樣掛耳朵,他就是拿口罩把我的眼睛遮住。(檢察官問:是否還可以看到被告叫妳摸或舔的東西為何?)因為我有時會跟爸爸洗澡。(檢察官問:
被告有拿口罩蓋住妳的眼睛,妳是否還可以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給妳摸或舔?)因為被告拿手機的時候,我應該有拿起來偷偷看一下。」(見刑案一審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拿手機予原告觸摸同時,因接下來即欲使原告碰觸其隱私處,已將其隱私處暴露在外,而原告於斯時短暫取下遮蔽雙眼的口罩,且王韻茹老師曾用用繪本「我的小雞雞」來介紹男女的不同及隱私處的概念,教導原告男生上廁所的地方或女生尿尿的地方不想給別人看到,也不可以給別人看到或摸到,所以稱呼生殖器是隱私處(見刑案偵卷第104至105頁、刑案一審卷第65頁王韻茹證言、刑案一審卷第85至94頁「我的小雞雞」繪本影本、刑案一審卷第95至102頁「愛在一起U&Me性別平等教育」活動教案),並因原告曾與父親共浴,知曉男性隱私處之外觀形狀,故能分辨被告係以隱私處進入其口腔,則原告陳稱伊一舔即知曉該物為隱私處乙情,與常情不相違背。被告抗辯原告於蒙眼狀態下一舔即知為被告隱私處,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仍不足取。
⑷、被告固又以原告稱其舔到時並無刺刺的感覺,摸
起來粗粗的,舔到感覺是軟軟的,聞起來沒有臭味,與被告下體蓄有陰毛、隱私處表面光滑,及一般性侵害犯嫌常為勃起之狀態,隱私處亦有悶臭味之情形不符,且伊不可能在他人可輕易進入之教室性侵原告為由,抗辯原告指述存有重大瑕疵,伊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原告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達8個月,原告記憶不免流失或淡化,況被告將隱私處塞入原告口腔之時間短暫,而原告面對此情境,其整體反應乃聚焦於不舒服之感受(此觀原告多次表達對被告行為感到不舒服即明),至於其當下之觸覺及嗅覺感受到的情形,並非原告關注之重點,則縱使被告抗辯原告對其隱私處之描述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乙節為真,仍無礙於原告對於被告性侵方法及地點等核心事件記憶之正確性;再案發當時被告關起教室大門,並拉上窗簾(見刑案一審卷第162頁),且被告以其隱私處進入原告口腔之時間短暫,即難為外界察覺,況犯罪行為人雖恐懼他人會發覺其行為,但仍心存僥倖而冒險著手實施,亦非罕見,是縱若被告於第三人可輕易進入該教室之情形下,仍對原告不法強制性交,亦不悖於犯罪行為人常有的心理狀態,自難執此遽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致原告
貞操權受有侵害,堪認被告不法強制性交行為與原告貞操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對其強制性交致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
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9年次,於案發時僅為
5歲半之幼童,而被告身為原告老師,原應善盡保護、教育原告之職責,竟對原告強制性交,戕害原告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感,並影響原告日後兩性正常互動之發展,及被告為大學畢業,104年度給付總額36萬968元,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知悉翌日起算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⒉被告抗辯原告母親於104年12月27日即知悉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及其為侵權行為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縱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母親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真,惟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6年12月27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已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自無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4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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