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婞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婞嘒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新台幣3,468,269元,聲請人雖曾與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22,725元、利率3.88%,共120期,因其薪資遭扣押而無力負擔,因而毀諾。其現擔任服飾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8,832至44,228元不等,必要支出約28,031元,包含房屋租金11,000元、水電費800元、瓦斯費448元、居家清潔費500元、膳食費6,800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800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保險費183元、扶養費4,500元。又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2,999元方案,惟因其尚須支付債權人 陳惠君趙玉蓉 每月1萬元,且每月薪資不固定,實無力依上開協議清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證明書、借據影本、及更生償還計畫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雖曾於與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22,725元、利率3.88%,共120期,因其薪資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執行扣薪而無力負擔,因而毀諾,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堪認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現擔任服飾銷售員,每月收入約高達3萬多元,惟其實領薪資僅16,789至31,507元不等,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可憑,倘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成立,可能無法每月依約履行清償方案,又核其所積欠債務額逾300多萬元,且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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