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第6161號、第7667號、第7664號、第773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8行有關「易字第21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字第4703號」、第24行有關「106年3月11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10日某時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第30行以下有關「毛重0.4819公克、驗餘淨重0.085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085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37行以下有關「106年6月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30日某時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第40行以下有關「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陽路62號前」、第42行以下有關「106年6月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6月6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世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世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咸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持有嗎啡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嗎啡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甚微、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扣案之嗎啡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而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30號被告陳世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中(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均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9號、第9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4號、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6年3月11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嗎啡錠後即持有之;及於106年3月11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1日17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嗎啡錠1顆(毛重0.4819公克、驗餘淨重0.085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6年4月26日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0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1室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106年6月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華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於106年6月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華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⑸於106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5段226015號燈桿旁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中之供述│嗎啡錠及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A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C0000000號、C0000000號│實。│││及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及J0000000號)││├──┼───────────┼───────────┤│3│扣案之嗎啡錠1顆、臺北│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嗎啡之事實。│││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