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告 姚馨淳
姚欣芸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若鴻 被告 李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若鴻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馨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欣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若鴻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姚若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姚馨淳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姚馨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姚欣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姚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3巷往新北市○○區○○路○段○○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76巷與車路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逢訴外人即 陳菁芳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頭街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陳菁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即同日10時23分許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姚若鴻為陳菁芳之配偶,原告姚馨淳、姚欣芸則為陳菁
芳之女(原告姚若鴻、姚馨淳、姚欣芸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被告上列行為造成陳菁芳死亡,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
姚若鴻為陳菁芳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5,240元。
⒉扶養費用:
姚若鴻為陳菁芳之配偶,於陳菁芳死亡時年齡為60.47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以年齡60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1.93年,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於退休後,原陳菁芳應與2名子女即姚馨淳、姚欣芸共同負擔對姚若鴻之扶養義務共16.93年,即陳菁芳對姚若鴻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又所需扶養費金額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15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將來16.93年之一次提前給付,經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其現值應為3,046,644元,故姚若鴻得請求被告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1,015,548元。
⒊精神慰撫金:
姚若鴻與陳菁芳為夫妻,鶼鰈情深,親愛扶持,陳菁芳遇此意外事故,夫妻天人永隔,姚若鴻之生活、情感頓失所依,精神上遭受巨大苦痛,實筆墨難以形容;姚馨淳、姚欣芸痛失生母,此後無法與母共享天倫,無法感受母愛,奉養母親,原有和樂家庭頓時破碎,身心蒙受嚴重衝擊,事發迄今2人仍處於哀慟情緒,遲遲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亦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14條
、1115條、第1116之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姚若鴻2,56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姚馨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姚欣芸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逢陳菁芳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頭街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陳菁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即同日10時23分許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977號起訴書、繳款書及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11-1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8月11日函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84號卷第13-16頁、第23-46頁),且被告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97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確因上開過失,致姚若鴻之妻及姚馨淳、姚欣芸之母陳菁芳受傷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菁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姚若鴻主張其係陳菁芳之配偶,因陳菁芳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45,240元等情,並提出繳款書及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姚若鴻為陳菁芳之夫,有陳菁芳之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
姚若鴻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13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姚若鴻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姚若鴻即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姚若鴻請求扶養費1,015,548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姚若鴻、姚馨淳、姚欣芸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致死)發生時各年滿60歲、25歲、23歲,姚若鴻之妻及姚馨淳、姚欣芸之母陳菁芳因被告未遵行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致撞擊陳菁芳死亡,造成姚若鴻痛失愛侶,無妻可相互扶持,姚馨淳及姚欣芸均頓失其母,天倫幻滅,僅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告3人均與陳菁芳天人永隔,原本和樂 溫馨 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姚若鴻、姚馨淳、姚欣芸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姚若鴻係師範大學畢業,為國小退休教師,原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13萬餘元;姚馨淳為政治大學畢業,原任職公務員,月薪約5萬元,嗣因該事故而離職(見本院卷第60頁),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05萬餘元;姚欣芸為輔仁大學研究所學生(見本院卷第60頁),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1歲,為國中畢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姚若鴻、姚馨淳、姚欣芸各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各100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姚若鴻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345,24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計1,345,240元;姚馨淳、姚欣芸均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姚若鴻、姚馨淳、姚欣芸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姚若鴻1,345,240元、姚馨淳100萬元、姚欣芸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7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卷第19-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