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與㈦、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5日,在104年1月2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綦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鐵製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確定為其所有,且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張明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為下列犯行:一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2號、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前開五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張明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11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白│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出具│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體編號:112837)、│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112837)││││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檢表各1份│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內含無法離析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鐵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球、鐵瓶加工而成,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