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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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第8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伍點玖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6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期為103年9月3日至104年
2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再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日期為104年2月23日至104年10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又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行5月16日,現執行中。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
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1號越堤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共5.9015公克、驗餘淨重共5.900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1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7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博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6頁、第38頁背面;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6年6月1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21、22、45頁)。另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經送鑑驗後,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7.2389公克,淨重共5.9015公克,總驗餘淨重5.900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一第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6張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8頁、第11至20頁),且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6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10至12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博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4年2月22日、104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7月15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惟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二第4至5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5.9001公克)屬本案事實欄一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案2次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本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