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05年4月18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相同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宥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出具之UU/2016/
00000000、UU/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各1份、尿液採樣同意書2份。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前後施用期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