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
黃郁婷共同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漢文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黃郁婷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永儒 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漢文之告訴、告訴人 杜乙容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郁婷之告訴,各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林漢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文為黃郁婷之配偶,渠等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000巷旁之空地,與吳永儒及其配偶杜乙容發生口角,杜乙容將吳永儒護在身後以防發生肢體衝突,林漢文欲將吳永儒拉出杜乙容身前:(一)、林漢文本應注意若用力徒手抓住吳永儒衣服之衣領處,過程中可能造成吳永儒脖子之抓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徒手抓住吳永儒之衣領而造成指甲劃過吳永儒之脖子,致吳永儒受有右頸部擦傷抓傷等傷害;(二)、黃郁婷與杜乙容對罵過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杜乙容之臉頰,致杜乙容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嗣經吳永儒及杜乙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儒及杜乙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漢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郁婷固坦承手部碰觸到告訴人杜乙容之臉頰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打巴掌,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永儒及杜乙容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在場見聞者 黃郁琇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仁和醫院105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一)、被告林漢文係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云云,然告訴人吳永儒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漢文係要抓伊衣服,沒抓到衣服就抓到伊脖子,伊脖子被指甲所傷等語,足徵被告林漢文並無傷害告訴人吳永儒之故意。
(二)、告訴人杜乙容右膝擦挫傷部分,係被告黃郁婷推倒告訴人杜乙容後跌倒受傷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杜乙容於偵查中供稱:被告2人、吳永儒及伊4人當時一起拉扯,拉扯中不知道誰推伊,伊就跌倒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杜乙容之傷勢係由被告黃郁婷推倒所致,然上開部分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同一,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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