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疾病,屬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向 林明顯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前小貨車上之破碎機乙台,得手後為乙○○發現而逃逸,現場留有甲○○上揭向林明顯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有騎上開機車,但因當時伊精神不佳,有吃藥不記得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明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精神疾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案發後亦有再度就醫之事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草療精字第一九一五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貴粟 到庭證述屬實,再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衣服比較髒,頭髮散散的,看起來怪怪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犯案當時正處於精神症狀活躍期,思考的統整性變差,對自我內在狀態的覺察能力和調節能力亦明顯受損,對外界訊息之處理及整合能力亦變差,其對事務之知覺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已達精神耗弱的狀態,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草療精字第0二九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本院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莊貴粟、被害人乙○○所述之被告身心理狀況,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顯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見上開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其精神方面並非穩定,對外界事物認知較一般人為低,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無多、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