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 牙保 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NOKIA牌八八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贓物(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春輪中古車商場內,遭 賴明杰 、丙○○強盜,而分給丙○○之贓物),竟基於為丙○○(公訴人贅載賴明杰)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之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旁,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獲取賣價中之三千元抵銷其先前積欠甲○○債務之利益。未幾,甲○○透過不知情之 陳定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轉售予不知情之 呂裕華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呂裕華便買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內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呂裕華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六千元之價格,幫丙○○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賣予不知情之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 何牙 保贓物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丙○○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賣予甲○○,至於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伊並不知悉,另外之三千元伊已在幾天後還給丙○○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春輪中古汽車商行內,遭賴明杰、丙○○持槍強盜所得之贓物;被害人乙○○旋於同日十五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扣押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等號案起訴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無訛。
(二)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該行動電話是跟賴明杰去強盜來的贓物」、「沒有跟甲○○借錢」、「跟丁○○把行動電話賣給甲○○時,是由丁○○交給甲○○,當時是在路旁,我跟他們有一點距離」、「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是否有跟丁○○說行動電話來源,好像有跟他說過」、「我跟賴明杰強盜事,丁○○應該知道,我們好像有談過」、「那支行動電話賣掉後,丁○○交給我三千元,另外三千元抵掉丁○○欠甲○○的三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而丙○○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不但沒有仇隙,且關係良好,丙○○自無誣陷之動機存在,又丙○○於前揭供述中已極力迴護被告,惟仍認其有將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告訴被告,足見被告丙○○確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指該行動電話)是向丙○○、 張福隆 買的,當時是他們二人一起拿手機來賣我的,之前張福隆欠我三千元,張福隆拿該手機給我抵債說是值六千元,我再拿三千元給他」、「當時他們二人說機子是丙○○的大哥給丙○○的,所以我才敢收下,直到警察找我時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上開丙○○之供稱:那支行動電話賣掉後,丁○○交給我三千元,另外三千元抵掉丁○○欠甲○○的三千元」等語,可知被告因此牙保而獲得不法利益三千元,更徵被告確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無訛。雖其後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其後有拿三千元給伊等語,以配合被告之辯解,惟係在何時、何地,證人丙○○並無法交待,且若被告已將該三千元還給他了,證人丙○○何以在偵查中完全隻字未提?可見證人丙○○其後於本院中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而來的,自不足採信。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牙保丙○○賣給證人甲○○的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猶將丙○○、賴明杰二人並列,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三)甲○○透過不知情之陳定國介紹,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轉售予不知情之呂裕華;呂裕華便買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內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呂裕華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陳定國、呂裕華證述在卷,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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