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五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四月確定送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屆滿,目前尚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清」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所出借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車體係丁○○○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5FM-217498,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土地銀行前失竊;車牌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與東大路口失竊),竟仍予收受,充為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四時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時,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惟在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前,因恐被查知騎乘贓車之情,乃自行攔計程車前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嗣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王志勳 跟隨至醫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阿清」之人所交付之機車與丙○○發生碰撞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阿清」之人之詳細姓名,不知「阿清」之人所出借之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右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體(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5FM-217498)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土地銀行前失竊;而車牌0000000號一面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三段與東大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二人於警詢中陳明屬實,復有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相片六張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機車車體及所懸掛之YJF─388號車牌均係屬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雖辯稱: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係伊朋友「阿清」之人借來的,不知屬贓物云云,惟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具體指出「阿清」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對於所交付贓物者之年籍資料、住址既均不知悉,足證被告與該「阿清」之人並不熟識,參以被告自承在借用該機車時,「阿清」之人並未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等情,則被告自一不熟識之人收受上開機車前,既未主動查詢所借用之機車之相關文件是否齊全及來源是否有問題,而仍予收受,是被告所辯對前開機車及車牌並無贓物認識云云,已令人質疑。
(三)再者,證人即當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丙○○於警詢中已證稱:「:::經由路人通知警方前來處理,騎士(指被告)看到警察到來時,立即招攬計程車就醫,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日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志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之後有去中國醫藥學院查詢,問醫院人員剛才大雅路車禍之人是何人,在醫院遇到被告,被告否認他是發生車禍之人。我就問被告他的鞋子在何處,因為現場有遺留(被告之一隻)膠鞋,後來膠鞋比對吻合,被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雖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然被告見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甫到場,隨即匆忙自行攔計程車至醫院,且在醫院時,面對員警之詢問時,復否認伊為騎乘機車肇事之當事人,則此益證被告顯知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始畏罪情虛才匆匆逃離事故現場,並否認伊為騎乘機車肇事之當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後並未詢問該機車之去向等語,若被告知悉所騎乘之機車係以正當方式借來之機車,豈會事後對該機車之去向漠不關心而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四月確定送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目前尚在假釋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阿清」之人交付予被告,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