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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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惟經核認應予退回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斜嘴鉗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手電筒壹支、自製汽車鑰匙肆支、啟動汽車電線叁條、手套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 郭結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由郭結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板手四支(已磨尖銳狀)、螺絲起子二支、斜嘴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自製汽車鑰匙四支、手電筒一支、啟動汽車電線三條、手套三個(公訴人漏載)等工具一包,共乘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與大德街口,見 王萬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由甲○○在旁騎機車把風並發動引擎隨時準備接應,而郭結彰則持上開工具包內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王萬郎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郭結彰並已破壞駕駛座旁車鎖欲行進入車內之際,為警發現查獲,足生損害於王萬郎,並扣得郭結彰丟棄於車門旁之六角板手四支(已磨成尖銳狀)、螺絲起子二支、斜嘴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自製汽車鑰匙四支,及手電筒一支、啟動汽車電線三條、手套三個等工具一包,致未得逞。
二、案經王萬郎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案部分應予退回)。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萬郎及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組長 林金宏 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NJ-一0六三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幀在卷可查。且告訴人王萬郎於警訊時明確指訴:「我可以確定是剛被破壞所留下之新痕跡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嗣於偵查時復指訴稱:「因鑰匙孔都無法開啟,確實是被他人所偷的。」、「鑰匙連開啟都無法進入,我車也未撞損,失竊前鑰匙孔都完整的,且鑰匙孔旁的板金都是完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0九頁正面)明確。並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組長林金宏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們正好在附近埋伏別案,剛好看見甲○○的機車在疑似被竊的車前發動等待,而郭結彰正好在該車撬車門,而我們準備要抓他們時,郭結彰要逃走,將工具丟在地上,而甲○○準備要逃離,但被我們用車子堵住,而我是逮捕甲○○,而我同仁逮捕郭結彰。」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再參諸被告郭結彰為警查扣之工具一包,其內包括有六角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二支、斜嘴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自製汽車鑰匙四支、手電筒一支、啟動汽車電線三條、手套三個等物,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拍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其中六角板手四支,係經磨成尖銳狀,猶屬竊車所慣用之物。如是,以被告郭結彰、甲○○二人,在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之深夜共同攜帶上開工具,在被害人車旁停留,且已由郭結彰下手撬開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則其等意圖行竊該自小客車,至堪認定。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六角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二支、斜嘴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撬開破壞告訴人王萬郎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車門意圖行竊,隨即為警方查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誤解)、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告訴人王萬郎於警訊時表明提出告訴)。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甲○○、郭結彰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棄損壞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之不良素行,仍不知戒慎警惕,覬覦他人財物而攜帶兇器竊盜,助長社會盜贓之氣,且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斜嘴鉗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手電筒壹支、自製汽車鑰匙肆支、啟動汽車電線叁條、手套叁個,均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郭結彰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係被告甲○○與 黎長郁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林內鄉、古坑鄉等地擄鴿勒贖案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則係被告甲○○連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台南市、台北縣、雲林縣、台中市、苗栗縣、南投縣、嘉義縣、嘉義市、南投市、台中縣、高雄市、彰化市、高雄縣、彰化縣等地擄車勒贖案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則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十八之二號所犯擄車勒贖案件。則此等案件因與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隔甚長,殊與連續犯之被告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需「時間緊接」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其犯罪之方法、態樣、犯罪所得、共犯成員亦均不同,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復供述稱如下:「問:本案你們偷了汽車,是不是準備勒贖?被告甲○○:只是偷來開,讓郭結彰開,有時候也讓我開一開。問:你還有無犯其他移請併案審理的案子?被告甲○○:沒有關係,而且都是在雲林犯案的跟本案無關。問:有無偷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九十年十月八日報告書附表所載的廿六名被害人汽車?(提示,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被告甲○○:有的,是我一人所為的,跟本案無關,這是擄車勒贖,本案只是我偷來要自己開而已,兩案沒有關係。問:有無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七時在南投縣○○鎮○○街十八之二號以T字扳手偷了 張美照 所有自小客車一輛(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被告甲○○:有的,而且我目前尚有案件在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那件是擄車勒贖的案件,案號是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竊盜等案件,剛才併案審理的部分,該院也有在調查審理當中,因此應該由該地院併案審理才對,該案起訴的有十六件犯行,跟併案的部分時間都差不多。問:對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恐嚇取財等一案,移送併辦部分,是不是你擄鴿後向被害人 黃國曜 等人勒贖款項?(提示)被告甲○○:沒有,而且黎長郁我也不認
識,就算成立犯罪,也跟本案無關,那是擄鴿子,本案是竊車,根本不相干,而且我真的沒有擄鴿。」。此外,並有函請洽提被告甲○○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竊盜等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雲院祺刑禮決九○易六四四字第二三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基上所述,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三件案件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該屬檢察官另行偵辦,或由該署檢察官儘速另行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竊盜等案件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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