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告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向原告連續購買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送貨,各別之出貨時間、數量、單價及所用之工地,詳如出貨日報表之記載,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然被告就前揭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被告向原告訂購欲拌混凝土,兩造即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本件之前開買賣均是被告之工地主任 林萬枝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且九十年二月之貨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三月之貨款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原告均有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而被告復已自認該兩個月之貨款為真正,自應認係真實。至於系爭四、五月份之貨款部分,原告雖未開立統一發票,然實因被告遲未給付二、三月份之貨款所致,且統一發票僅係稅務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貨款債權之存在。查,證人林萬枝乃被告之工地主任,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原告已將系爭混凝土送到被告之工地現場,並經簽收,系爭全部貨款即為真正。被告辯稱九十年四、五月份之貨款係該工地超量使用云云,然查,林萬枝係被告之受僱人且擔任工地主任,其既有負責工地事宜之權限,自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被告自應負責。
(三)系爭混凝土所施工之工地,已經業主台中市政府驗收完畢,該工程並無瑕疵可言,若被告謂其向台中市政府所承包之工程有瑕疵,然當初被告係以工程完工並無瑕疵之事由申請台中市政府驗收,如今於本件中又抗辯有瑕疵,豈非茅盾之詞。
三、證據:提出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貨日報表(簡易)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
百五十紙、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揚洲營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有限公司董事、股單名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萬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向原告連續購買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送貨,各別之出貨時間、數量、單價及所用之工地,詳如出貨日報表之記載,全部買賣價金為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並以出貨日報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憑,經查,被告有於台中市○○○街有工地施工,並有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授權工地主任林萬枝代理被告負責全部工程,包括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但僅承認工地主任林萬枝有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代理被告向原告買混凝土,貨款為四八三二五○元尚未清償,至於四、五月份部分,被告否認。
(二)本件原告所製之客戶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中,均未有被告之簽收字跡,而其中除了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等四筆貨物金額,依序為一三二六元、九九四五元、六○七八元及九九五元,合計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工地主任林萬枝簽收外,其餘貨物之簽收人被告均不認識,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雖以工地主任林萬枝之證詞作為其有利之佐證,惟查,證人之證述並非完全實在,實情是被告就九十年四月份之貨物並未委托工地主任林萬枝向原告訂購,此部份乃其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二二六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向原告連續購買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送貨,全部買賣價金為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然被告就前揭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授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林萬枝代理被告負責全部工程,包括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為僅就原告請求項中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部分,確有授權林萬枝代理被告向原告買混凝土,貨款為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範圍內尚未清償之事實,被告承認之,而四月份之貨物部分,並未委托證人向原告訂購,此部份乃證人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間,曾由訴外人林萬枝代理向原告購買數量不等如出貨日報表所示之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至被告施工之工地(即台中市○○○街),而九十年二月之貨款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根據原告所提之日報表記載之貨款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八元,但其提之統一發票記載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原告並主張以此數額記算貨款)、三月之貨款為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合計為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份止,為前開被告在十甲北街工地施工,訴外人林萬枝曾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出貨日報表所示之混凝土,其中九十年四月份貨款為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年五月份為八千二百十六元,合計為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被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該四、五月份之出貨單影本二十三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復經證人林萬枝到庭證述無訛,且前開證物經本院提示給證人林萬枝辨認,表明確係其親自或當時在工地現場經證人授權之工人所簽收,均屬為真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十甲北街之工地,確係僱請訴外人林萬枝擔任工地主任,在九十年六月之前,該工地之工程均交由該訴外人林萬枝負責處理,被告代授權之範圍並包括混凝土之叫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自認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前開證人林萬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前開九十年四、五月間林萬枝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行為,自係有權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事後雖否認有授權云云,惟其否認與前開自認不符,且其復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而得撤銷,自難再予爭執,是被告抗辯九十年四、五月份時,林萬枝未獲授權,且其出貨單未有林萬枝之簽名,與被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又,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九十年二、三月份之貨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加上同年四、五月份之貨款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合計為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主張未清償貨款總額為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尚有未洽。按被告既為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雖被告曾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云云,惟其對於原告前開所交付之混凝土有何瑕疵存在,並未為具體陳述,經本院命其三日內補正,逾期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且原告否認有何瑕疵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云云,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之訴請被告之給付,在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