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教唆頂替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特定程度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起,即在台中市○○路附近飲用玉山高梁酒直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載甲○○欲返回烏日,沿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左轉復光四巷與復光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仍疏於注意往前直行,適前方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復光三巷欲往五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光四巷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因剎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詎肇事後乙○○見狀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乙○○所經營之鐵工廠內當場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受損,乙○○因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警吊扣駕駛執照,為恐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遭警查獲,竟教唆甲○○出面頂替其酒後無照駕駛肇事之罪責,甲○○因乙○○係其姨丈而具有三等姻親之關係,遂應允而出面頂替乙○○上開犯罪,二人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六二毫克(乙○○)及一.二八毫克(甲○○)。嗣因甲○○發覺事態嚴重,而供述上情,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肇事及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仁愛 綜合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測試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及烏日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乙○○及甲○○之調查筆錄二份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
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被告既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有故意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仍不知悔改、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因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警吊扣駕駛執照,為恐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遭警查獲,竟教唆甲○○出面頂替其酒後無照駕駛肇事之罪責,甲○○因乙○○係其姨丈而具有三等姻親之關係,遂應允而出面頂替乙○○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罪嫌云云。訊据被告固不否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後,教唆甲○○頂替其上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亦為甲○○所不否認。惟查: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著有判例)。是被告教唆其侄兒甲○○頂替其犯罪以便隱避,依上開判例意旨當在不罰之列。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載甲○○欲返回烏日,沿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左轉復光四巷與復光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仍疏於注意往前直行,適前方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復光三巷欲往五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光四巷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因剎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在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表示不願追究刑責,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罪事實,已据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事証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次查被告意圖使犯人即被告乙○○隱避而頂替,乙○○與被告係姨丈與侄兒之關係,此已据彼二人供述明確,且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核係三親等內之姻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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