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中縣○○鄉○○路與大豐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正穿越雅潭路
,甲○○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乘客座側前方保險桿撞擊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倒地後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綠燈直行,見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伊緊急煞避車輛完全停止,惟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倒置於被告車輛前方約六點三公尺處,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留有機車刮地痕十六、二公尺,車頭呈左倒朝雅潭路往潭子方向,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留有剎車痕跡,其右側車燈及保險桿下方有撞損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灼然。果被告車輛當時已呈完全靜止狀態,純係遭告訴人機車闖越紅燈撞及車頭,則依重力與速度之物理原則,告訴人之機車於發生擦撞後,理應續行前進而倒置於被告車輛左側,乃告訴人之機車,係倒置在被告車輛之前方約六、三公尺處,則依物理原則,應係遭被告車輛於行進中迎面撞擊所致,且被告車損部位應在小客車左側,是被告上開所稱,伊緊急煞避車輛完全停止,惟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云云,顯非實在。況告訴人所穿越之雅潭路,寬度約二十二點一公尺,被告所欲橫越之大豐路僅十二點八公尺,其右側道路更僅十一點一公尺,而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路口中央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雅潭路車流量甚多,如當時雅潭路方向之號誌燈尚為綠燈,告訴人欲自大豐路闖越紅燈號誌,穿越道路寬闊且車流量頗高之雅潭路,勢必冒極大風險,且不易穿越。反觀被告所欲橫越之大豐路路面較為狹窄,被告輕忽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不低。則衡諸上開情況證據,益足徵告訴人指訴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舉証人 陳明田 到庭証稱:伊當天要去公司上班,伊在被告後面第三部車,被告行駛方向是綠燈云云,惟查証人與被告係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其証詞難免偏頗有迴護之嫌,不足作為被告之有利証据。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中縣○○鄉○○路與大豐路口直行時,雖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但未停車而貿然闖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此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