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臺中南站,利用乘客上車人多擁擠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正在上車之乙○○所有皮夾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重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寄放機車保管卡、臺中至臺東票價六百五十五元之國光號車票各乙張及機車鑰匙乙支),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車票至前開客運公司臺中南站四號窗口辦理退票手續時,為服務員 任秀琴 發覺該張車票即係乙○○委託 邱廷慶 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電話掛失之車票,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丙○○復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或「 小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成功里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干城站內,利用乘客上、下車擁擠之際,竊取甲○○所有皮包乙只(內有現金四百元、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乙張),得手後,二人隨即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之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前往臺中市郵政儲金匯業局第十八支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四萬八千元;嗣因甲○○發覺皮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支局之提款機錄影帶查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前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暨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二次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如起訴書上所載之竊盜犯行,但因目前身體不適,不願再出庭應訊,故願意承認犯罪,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所以會在提款機前出現,僅係因幫助該名綽號「貓仔」或「小凱」之男子操作提款機提領存款而已云云;然查:(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再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雖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之竊盜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依據證人 張龍熙 及 張龍星 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難謂其非發見新證據,故依前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之竊盜犯行,再行起訴,尚無違法,先予敘明。(二)次查,右揭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分別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任秀琴證述屬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一紙及被告與該名綽號「貓仔」或「小凱」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郵政儲金匯業局第十八支局所設之提款機盜領存款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三)又查,就前揭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先於警訊、偵查中辯稱:伊所持往退票之車票係伊老闆張龍星之弟張龍熙因車禍腳受傷,乃央請伊代為至車站辦理退票等語(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偵查卷),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改稱:該車票係伊工作地點打電玩的常客,因無錢開分,故以之向伊抵用五百元,伊利用中午才去辦理退票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是觀被告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其辯詞已無足採;又證人張龍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段期間伊並未因車禍而致腳受傷,更未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退票手續;且在八十五年年初,伊曾碰到被告,被告向伊說過他因遭警方刑求受不了,才誣賴說車票是伊交給他的等語,另證人張龍星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伊,他因案遭警刑求,且心想伊可能有辦法替伊弟張龍熙擺平此事,故向警方偽稱車票係張龍熙所交付的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偵查卷附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查獲員警所製報告書內容載有:被告持該張車票於四號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時,見員警前來,連退票錢也不要,遂立即逃跑出車站外巷子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應係本件實施竊盜犯行之人無訛。(四)再查,就前揭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皮包不是我扒竊的,是那名男子偷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不是我去扒竊的。是照片上那名男子要我幫他領。」、「(問:為什麼是他站在提款機前面,你站在後面?)因為他領了第一張,請我幫他領第二張。」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八頁),依被告上揭供述,顯見被告知悉該提款卡係他人失竊之物,又該名男子既能自行操作提款機而提領過一次,則被告辯稱伊係因該名男子不諳操作而請伊幫忙提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被告與該名男子既係在當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前往提款,查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時間極為密接,是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與該名男子共同行竊後,復一同前往提款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二次被告行竊地點均為被害人等上、下車之處,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述在卷,則被告行竊處所既均係供乘客上下及聚集之車站內,其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於前開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按被告行為後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處罰,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比較結果,以增訂之新法之特別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事實二之詐欺犯行,起訴事實已有記載,雖起訴法條並未引用,本院仍得併予論罪,附此敘明。就前開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綽號「貓仔」或「小凱」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前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在車站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為事實二之犯行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