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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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害人匯款單據」應更
正補充為「被害人 林幸蓉 之台北富邦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該帳戶於97年3月5日提
領30000元後,迄98年11月4日方有交易紀錄,且於98年11月5日提領2800元後,該帳戶僅剩150元,則被告供稱伊為了領錢而將該提款卡帶在身上之詞顯然不實」更正為「該帳戶於98年6月3日提款806元後,帳戶內僅餘59元,則被告供稱伊為了領錢而將該提款卡帶在身上之詞顯然不實」。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然其仍將聲請書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18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8、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向家住臺南縣之林幸蓉佯稱林幸蓉日前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林幸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78號永康郵局之提款機,自其帳戶接續轉入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 鄭耀豐 (另行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50000元、44000元、12000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幸蓉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申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8、9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過2、3日伊要領錢才發現遺失,就打電話去臺北富邦銀行確認是否有金錢流動,伊開戶是以前任職之公司統一辦理,會計怕伊忘記密碼,就寫一張小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伊並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沒有假冒購物網站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害人林幸蓉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一情,業據被害人林幸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次查,依被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以觀,該帳戶於97年3月5日提領30000元後,迄98年11月4日方有交易紀錄,且於98年11月5日提領2800元後,該帳戶僅剩150元,則被告供稱伊為了領錢而將該提款卡帶在身上之詞顯然不實。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全部帳戶之密碼都相同等語,顯無書寫密碼以提醒自己之必要,又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7年7月11日開戶,被告開戶迄案發之時,已有年餘,即便開戶之時確有張貼密碼於提款卡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繼續記載於紙條並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徒增他人盜用之理?況被告自承除提款卡外,存摺、印鑑等物均未遺失,倘係詐騙集團成員僅拾獲被告之提款卡,為確保犯罪所得,當不敢貿然使用,以免帳戶所有人另以存摺、印鑑領款,或將卡片掛失,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足徵被告係自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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