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友座森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振隆
訴訟代理人 何文賢
張興華
被 告 張夢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友座森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秀珍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高振隆,高振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41572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建物之區分有權人(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依友座森觀大廈
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1款及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之規定,被告應每月按時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5,056元。另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以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已積欠171,272元(含管理費151,680元、利息19,592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友座森觀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友座森觀大廈住
戶管理規約、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欠費及利息計算表、存
證信函、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
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