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柔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柔臻於民國108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與興農街匝道口附近,不慎與 李筱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測得黃柔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柔臻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34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
人李筱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第19至2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嚴重危及證人李筱珮之生命、財產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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