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丙○○之委託處理買車事宜,於民國95年4月28日,收受丙○○所交付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4張及不詳票號之支票2張,共6張支票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侵占入已,於同年4月底,持該支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順利當舖」向 蔡政恭 借款20萬元。又甲○○為隱瞞上開侵占犯行,雖明知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並未遺失,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5年5月23日向丙○○謊稱該支票連同其他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均已遺失,利用不知情之丙○○於95年5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上開4張支票遺失,及於95年
6月5日至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票據遺失,而謊稱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已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6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
㈢證人蔡政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第
8、9頁、偵一卷第7、8頁)㈣支票影本(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5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14526號書函、甲○○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向警員誣告他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普通侵占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持以向他人借款,犯後復為掩飾上開犯行而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