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3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於民國95年1月2日下午幫甲○○看店,遭甲○○因細故調侃其要吃藥而心感氣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自甲○○經營之「一身一式服飾店」竊取店內之LV牌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2萬餘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經甲○○調播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該法條應予補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交還大部分財物予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精神疾病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務
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
⒉本院依職權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案主在案發當時因為受到王女無意中言語刺激之後,情緒氣憤、難過、衝動,亟思報復發洩,加上做事前未有深思熟慮之習慣,故而有此行為,但由案主能等待至王女暫時離開店裡才過去拿走王女皮包,且王女發現皮包失蹤後,在其男友抵達現場之前,案主原欲歸還皮包予王女此事來看,案主當時應知悉此行為屬違法,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完整並無降低等語,有該醫院95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74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
⒊上開報告書雖認被告本身雖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精神問題,
然同時認定案主此次犯案係衝動情緒發洩行為,非屬其所罹患低落性情感疾病所涵蓋之精神病理,案發當時推論案主應未達雙極性疾患躁症發作之嚴重程度,故應不屬於躁症狀所驅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上開竊盜過程,尚能知悉如何避人耳目,掩飾其犯行,甚且於得手後對其犯行曾發生悔意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是被告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甚明;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有精神病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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