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車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除先行支付頭期款56
720元外,餘款應自94年7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分30期按月攤還,每期應清償18334元,並約定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且乙○○於如數清償全額貸款前,就該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依法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前開車輛後,自第9期即95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且其明知上情,猶於95年5、6月間某日,以12萬元之代價,將前開車輛出質予位於台南市之「日盛當舖」。嗣因其另有積欠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和億保養廠」債務,遂更行起意,再於95年6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出質予該保養廠,作為前述債務擔保之用。嗣經順益公司追索債權無著,事後派員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查訪亦全無所獲,以致該公司無法占有前開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利,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查訪照片4幀、客戶訪查紀錄表2張、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及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明知其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前開車輛,於如數清償全額貸款前,就該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依法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其竟將前開車輛先後2次出質予上述當舖與保養廠,致令順益公司事後無從依法行使其動產抵押權利而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先後2次乃係基於不同債務而將前開車輛分別出質予債權人,客觀上實難謂該2次出質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部分誤認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且應比較新舊法云云,容有未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締約後自第9期起即拒不付款,致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同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順益公司達成和解在案,此有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車輛取回書各1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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