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10,000元,遂向原告承諾自91年4月20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清償30,000元,並於91年3月20日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27紙交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到期日分別自91年4月20日起至93年6月20日止,每月到期1張,嗣被告如期清償再分別交還各到期本票。詎被告自91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750,000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