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具備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民國86年3月12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制訂「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決議及86年5月14日股東會第7案追認該辦法之決議有效,而原告前在本院92年訴字第14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依據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酌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計算,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第7條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辦法第5條、第7條之手續費請求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雖與本件原告確認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制訂追認系爭辦法之決議是否有效有關,惟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丙○○,原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於86年3月12日召開之第3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辦法,並溯及自86年1月1日起適用(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嗣被告於86年5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第7案亦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限酌付手續費,每按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計算,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第7條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惟原告擔任被告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詎被告竟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有效,拒絕給付原告自91年7月1日以後之手續費,業已造成原告請求手續費之權利有受侵害危險,且此危險得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86年3月12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制訂系爭辦法之決議有效。
(二)確認被告86年5月14日股東會第7案制訂系爭辦法之決議有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系爭辦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無效,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乙○○、丙○○,曾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總經理,並擔任被告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制訂系爭辦法,該辦法第5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限酌付手續費,每按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計算,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第7條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並有系爭辦法、系爭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系爭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卷第14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0~91頁)。
(三)原告曾依據系爭辦法第5條、第7條訴請被告給付手續費,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92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為由,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二)系爭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辦法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是否均有效?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1、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甲○○、乙○○、丙○○,曾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均曾擔任被告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86年3月12日制訂系爭辦法,並於同年5月14日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等情,已如前述,茲兩造就系爭辦法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則已造成原告請求手續費之權利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辦法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是否均有效?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曾依據系爭辦法第5條、第7條訴請被告給付手續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甲○○及訴外人 王錫玉 就系爭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並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就董事會表決制訂系爭辦法時,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然王錫玉與原告甲○○均參與表決,顯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上開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不因嗣於86年5月14日經被告股東會決議追認即使原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變成為有效等理由,認定系爭董決議制訂系爭辦法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均無效,且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辦法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是否有效,均已判斷,亦未違背法令,而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係於該案已提出者,於本案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件原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辦法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均有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認系爭董事會制訂系爭辦法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通過系爭辦法均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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