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7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7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攤販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4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路○鄉○○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 陳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向西方向欲橫○路○鄉○○路,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甲○○之車即因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文雄騎乘之機車,陳文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警方獲報約於20分鐘後到達現場處理,對停留於現場坦承自己係肇事者而符合自首條件之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陳文雄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36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陳文雄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
三、按「飲用酒類或‧‧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20分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依酒測值倒推計算行為時數值之公式推算(0.017*5*時差1/3小時+測量時之酒精吐氣含量0.53=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則其案發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此時人體生理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然被告仍駕駛小客車,導致於前揭時地注意力降低,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文雄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車輛行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縣路○鄉○○路及延平路口,被害人行駛之延平路口屬支線幹道,被告行駛之中山路屬幹線車道,而本件被害人係沿延平路騎乘機車進入中山路後,距離中央分隔島尚約3.3公尺處即遭被告不慎撞擊,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顯見被害人應係急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注意幹線車道之被告來車,未讓幹線道之被告來車先行,方會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第95107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又因被告本身即有過失,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陳文雄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另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明載測試地點位於「路竹鄉事故現場」等語,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4、17),被告對於尚未經警發覺之過失致死犯罪,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且於上開時地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文雄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少已具體提出相關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下班之後,攜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職業係汽車道路救援公司之拖吊司機,而領有職業貨車司機駕駛執照,雖據其陳報在院,且有其汽車駕駛資料在卷可稽(警卷頁24),然本件被告係於下班後之深夜,與友人應酬喝酒結束,於返回住家途中肇事,並非執行業務,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僅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見解,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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