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尚欠515,229元未按期清償(含本金497,770元,利息8,185元,延滯利息9,27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