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409、13284、14597、13541、15239、15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2人均曾施用毒品,因沒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駕騎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附載甲○○;或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1人,駕騎上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尋找頸部掛有 金項 鍊之路人為目標,再佯裝問路,趁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丁○○等人頸部之金 項鍊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犯行,懸掛甲○○自綽號「 阿華 」處收受之GBU-645號車牌)。甲○○、丙○○再將搶得之金飾轉售予 杜淑敏傅美惠王文華 等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得款朋分花用。
三、甲○○為免於搶奪犯行被人查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0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癸○○所有,於95年5月15日19時許失竊),竟仍於95年5月16日16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號牌,並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作為搶奪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戊○○等人財物時使用。
四、查獲經過:嗣於95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甲○○駕騎上開機車(懸掛GBU-645號牌)途經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係通報失竊之機車號牌,並自甲○○身上起獲注射針筒1枝(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金項鍊 2條而查獲,暨依甲○○到案後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銀樓收購金飾登記表、機車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相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伍 陳雲英 、子○○、辛○○○、 彭家琼 、丑○○、戊○○、乙○○、己○○、 賴却林淵蘭 、庚○○、壬○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癸○○、杜淑敏、王文華、傅美惠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相片4張、銀樓收購金飾登記資料7紙、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修正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甲○○、丙○○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最高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丙○○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收受GBU-645號機車號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丙○○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13次搶奪犯行, 邱湘平 先後9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收受GBU-645號車牌之目的,係為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供搶奪使用,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搶奪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此為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所同認,起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竟連續多次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及收受他人失竊機車號牌懸掛於機車上供搶奪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財物│行為人│備註│├──┼─────┼─────┼──────┼───┼────┤│1│95年3月17│桃園縣中壢│丁○○,金項│甲○○│騎乘 王際 │││日12時許│市 百寧 新村│鍊1條│邱湘平│駿所有未││││15號前│││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2│95年3月19│桃園縣龍潭│ 伍陳雲英 ,金│甲○○│號碼為│││日8時5○○○鄉○○路31│項鍊 含玉墜 1│邱湘平│F7W-712│││許│7巷74弄1衖│條││)││││13號前││││├──┼─────┼─────┼──────┼───┤││3│95年4月21│桃園縣龍潭│子○○,金項│甲○○││││日16時5○○○鄉○○路│鍊及 金墜子各 │││││許│533巷43弄│1條││││││12號門前││││├──┼─────┼─────┼──────┼───┤││4│95年4月28│桃園縣龍潭│辛○○○,金│甲○○││││日11○○○鄉○○路48│項鍊│邱湘平│││││3巷40弄││││├──┼─────┼─────┼──────┼───┤││5│95年5月3日│桃園縣平鎮│彭家琼,金項│甲○○││││下午3時許│市○○路28│鍊1條│邱湘平│││││號附近││││├──┼─────┼─────┼──────┼───┤││6│95年5月4日│桃園縣平鎮│丑○○,金項│甲○○││││下午4時50│市○○街42│鍊1條含玉石1│邱湘平││││分許│巷2弄路口│顆││││││附近││││├──┼─────┼─────┼──────┼───┼────┤│7│95年5月16│桃園縣中壢│戊○○,金項│甲○○│騎乘王際│││日16時5分│市○○○街│鍊1條│邱湘平│駿所有上│││許│466號前│││開機車,│├──┼─────┼─────┼──────┼───┤懸掛王際││8│95年5月18│桃園縣龍潭│乙○○,四方│甲○○│駿自綽號│││日11時35分│鄉建林村民│鍊1條│邱湘平│「阿華」│││許│族路252巷│││處收受之││││43號前│││GBU-645│├──┼─────┼─────┼──────┼───┤號車牌││9│95年5月18│桃園縣龍潭│己○○,金項│甲○○││││日15時15分│ 鄉中山村龍 │鍊半截│邱湘平││││許│城路20巷口││││├──┼─────┼─────┼──────┼───┤││10│95年5月19│桃園縣平鎮│賴却,金項鍊│甲○○││││日上午11時│市○○街75│1條│邱湘平││││許│巷18號附近││││├──┼─────┼─────┼──────┼───┤││11│95年5月23│桃園縣龍潭│林淵蘭、金項│甲○○││││日10○○○鄉○○路與│鍊1條││││││新龍路口││││├──┼─────┼─────┼──────┼───┤││12│95年5月24│桃園縣平鎮│庚○○,金項│甲○○││││日上午10時│市○○街附│鍊1條│││││30分│近││││├──┼─────┼─────┼──────┼───┤││13│95年5月24│桃園縣龍潭│壬○,金項鍊│甲○○││││日下午○○○鄉○○○街│1條│││││許│11號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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