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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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勞玉芳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 吳秀貞 之居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勞玉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3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玉芳於99年9月29日,向吳秀貞承租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屋內之1個房間(該址內有2個房間,另1個房間由吳秀貞自己居住使用,2個房間均有門把鎖,惟平日均未上鎖)。詎勞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乘吳秀貞遠赴嘉義未返回之際,推開吳秀貞未上鎖之房門,侵入吳秀貞個人生活起居之私人空間,徒手竊取吳秀貞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元)、皮夾2個(價值約4,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500元。得手後將手提袋1個藏置於自己上開承租房間內之牆角,皮夾2個置於房間內之塑膠袋內,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藏置於自己身上,現金500元則供己花用無存。嗣吳秀貞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復從勞玉芳上開房間門口發現上開手提袋1個及皮夾2個,乃報警處理,嗣勞玉芳同日稍晚返回上址,經吳秀貞質問下,乃坦承於上揭時間侵入吳秀貞房間竊取上述財物,並將竊得之吳秀貞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交還吳秀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勞玉芳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貞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