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胡吉良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99年8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441ng/ml(安非他命)、1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為證。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另已有1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未坦承施用之態度,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修理車輛為業、已婚、與妻育有1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胡吉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8月10日晚上11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33號前通知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吉良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查獲前4日內施用毒品。惟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