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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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慶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甫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歐慶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之態度,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歐慶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62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慶德前曾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月26日、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159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年間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段62巷36號住處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歐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光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